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254号

张胜华诉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聂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胜华,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聂庭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54号原告张胜华,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庭贤,总经理。被告聂庭贤,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胜华诉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朱港公司)、聂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华、聂庭贤同时作为被告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华诉称:聂庭贤系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1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出具借条三份,计人民币150万元。之后,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尚欠原告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据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70万元。

被告朱港公司、聂庭贤辩称,朱港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属实,但因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归还。聂庭贤是作为朱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不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不同意个人承担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聂庭贤因朱港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胜华100万元整,用于朱港公司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借款时间暂定为6个月(2012.1-2012.7)……借款人处有朱港公司盖章和聂庭贤签字。该笔借款朱港公司于7月16日归还40万元,2013年2月5日归还4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在原告向聂庭贤催讨过程中,聂庭贤于2013年7月8日在借条下方又注明:2013年10月1日归还本金。2015年9月8日聂庭贤再次确认债务,在借条下方注明:借款延续至2015年10月1日。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朱港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朱港公司因扩大再生产,急需起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2012年11月5日-2013年11月4日);利息按年息36%计算……。2013年1月,双方就朱港公司向原告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息,聂庭贤以借款形式就结欠的利息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胜华20万元……注:2012年利息转。嗣后,原告多次向聂庭贤催讨借款和利息,聂庭贤于2015年10月30日在上述二份凭证下方注明:借款延续至2015年12月30日归还。但至期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朱港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聂庭贤。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聂庭贤提出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从借条、借款协议的表述中均可以看出聂庭贤是以朱港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非其个人,故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朱港公司之间,应由朱港公司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另经查实,原告主张归还的款项中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为20万元。此外,由于朱港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聂庭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作为朱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朱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胜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20万元。

二、被告聂庭贤对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被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