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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7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项宪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项宪贵,冯秀蓉,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金标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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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7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

负责人:陈鹤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

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九路4468号。

法定代表人:项宪贵,经理。

被告:项宪贵。

被告:冯秀蓉。

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乐村工业区永乐西路副1号。

法定代表人:季绍林,经理。

被告:温州市金标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建中南街323号。

法定代表人:冯显标,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项宪贵、冯秀蓉、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瀚公司、温州市金标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通公司、项宪贵、冯秀蓉、鸿瀚公司、金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抵字100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兴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乐村前垟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项宪贵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0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项宪贵为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858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冯秀蓉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鸿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06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鸿瀚公司为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29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标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06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标公司为被告兴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29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项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小企业贷字1006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通公司发放贷款56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即2014年5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小企业贷字10062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通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6%。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560万元,合计580万元。期限到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1日、2015年5月21日。该两笔贷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兴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没有履行相关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兴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80644.16元、利息372761.79元(包括罚息)、复利13385.11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兴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5780644.16元、利息372761.79元、复利13385.11元(暂算至2015年7月8日,实际应偿付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率上浮50%执行);2、若被告兴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兴通公司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乐村前垟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在最高额300万元以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项宪贵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858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秀蓉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鸿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29万元的连带保证责��;4、判令被告金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29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交通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交通银行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交通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兴通公司、鸿瀚公司、金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工商查询基本情况一份及被告项宪贵、冯秀蓉身份证、结婚证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交银14年27小企业贷字1006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交银14年27小企业贷字1006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交通银行按合同履约,向被告兴通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560万元的事实;4、温交银13年27最抵字100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兴通公司为其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温国用(2008)第××号土地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交通银行对被告兴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事实;6、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项宪贵、冯秀蓉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06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鸿瀚公司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06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标公司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责任的事实;9.相关欠本息凭证、部分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兴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及部分还款的事实。被告兴通公司、项宪贵、冯秀蓉、鸿瀚公司、金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交通银行的证据,因被告兴通公司、项宪贵、冯秀蓉、鸿瀚公司、金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2月1日间,原告交通银行分别从被告兴通公司账户扣款0.83元、1531.42元、341元、1007.09元、161.84元、892.80元、625.50元、4960元、833.29元,合计10353.77元,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兴通公司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5589646.23元、利息267120元、逾期利息491081.49元、复利31629.25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间,原告交通银行分别从被告兴通公司账户扣款134元、90元、1340元、413.59元、2691元、12985元、136元、34元,合计17823.59元,尚欠第二笔借款本金182176.41元、利息1302元、逾期利息25789.15元、复利180.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项宪贵、冯秀蓉、鸿瀚公司、金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向被告兴通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兴通公司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兴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主张复利,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原告交通银行可计收复利,但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已属于追究违约性质,故对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本案抵押物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该抵押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00万元,故原告交通银行依法对本案抵押物在最高额为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项宪贵、冯秀蓉与被告鸿瀚公司、金标公司对被告兴通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分别为858万元、429万元、429万元,故被告项宪贵、冯秀蓉(即以其夫妻共有财产)、鸿瀚公司、金标公司分别对被告兴通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858万元、429万元、429万元范围���负连带保证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黄增初、林叶英、黄光渺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已对此作了约定。现原告交通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兴通公司、项宪贵、冯秀蓉、鸿瀚公司、金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771822.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5日尚欠利息268422元、罚息516870.64元、复利31810.12元;之后的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26842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不计算复利);

二、若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乐村前垟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所得价���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3年27最抵字100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00万元为限;

三、被告项宪贵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秀蓉以其与被告项宪贵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项宪贵、冯秀蓉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858万元为限;

四、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06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429万元为限;

五、被告温州市金标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06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429万元为限;

六、被告项宪贵、冯秀蓉、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金标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618元,由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项宪贵、冯秀蓉、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金标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锡林

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