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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58号

科华光电公司与华一公路公司、第三人顾占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科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华光电公司),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一公路公司),顾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58号

原告:江苏省科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华光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翠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海,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一公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占国,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华光电公司诉被告华一公路公司、第三人顾占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被告华一公路公司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白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李国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有、

人民陪审员刘建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海,被告华一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杰、第三人顾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在刘权介绍下与第三人接触洽谈太阳能庭院灯购销事宜,第三人为了证明其身份遂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授权其处理白城市住宅小区亮化工程施工事务的授权书(内容详见授权书),为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太阳能庭院灯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单价为1600元,数量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当时第三人和介绍人刘权向承诺白城市住宅小区庭院太阳能灯均有原告一方供货。嗣后,原告按照约定为其提供了200盏灯到被告时发现被告已向多家进货,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承诺为原告一家。因此,原告为了避免众家货源混合匹配致使灯达不到正常标准,经双方商谈遂终止了供货(有顾占国打下收据为凭)。对于该钱款原告要求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给付该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灯款32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中说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是找过我公司,但是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找第三人顾占国。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顾占国购买有关灯具问题,事后也没有得到我公司追认和认可。顾占国与原告的合同,第10项是双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合同文本上根本没有我华一公司的签字盖章。我公司根本不是顾占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主体,顾占国不是代表我公司,而是代表华一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我们公司。2012年10月16日,我公司为顾占国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可以与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委托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到2013年7月末。2013年8月25日,顾占国个人与永茂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顾占国为了履行个人签订的合同,才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然我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对合同追认,顾占国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个人身份,原告的告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第三人述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签的,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不同意给付诉讼货款,原告持有的合同未解除也未终止。第三人打收条,不能说明终止合同了。第三人认为应该按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400盏一结算,原告并没供应400盏,原告未发货是货源不足导致,原告应在施工季节继续供货,供到400盏时按合同约定结算,第三人不同意给付货款,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提供的灯亮度、时间、质量等均达不到正常使用标准。第三人多次要求维修,原告一直未维修。现第三人要求原告维修,承担质量问题。本庭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灯款3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供货400盏为一个结算单位,而本案仅涉及200盏灯具结算,双方之间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一份,经济许可证,法律身份代表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合同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邢海代表原告与顾占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的主体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每盏灯是1600元,给付数额为灯款的数额,供货的施工地点白城市小区。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华一公司给永茂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顾占国代表华一公司办理亮化工程的事项,工程合同书和授权书他俩是一致的。合同书没有公章与华一没关系。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授权委托书不记得了。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收到了200盏灯,2013年9月20日双方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被告质证: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收到了200盏灯,并不能说明双方解除合同。4.被告与呼伦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又与其他厂商签订了太阳能灯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终止太阳能灯合同。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给永茂公司授权,没有给其他人授权,虽有华一公司,但没有华一公司的签字盖章,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9月3日,时间不符,不予确认此证据。第三人质证:有异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并没约定只能从原告一家购货,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终止或解除情况。5.照片4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太阳能灯,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提供的太阳能灯是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质证:照片是2013年9月3日合同书产生的结果,华一公司与永茂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有异议,证明不了灯的质量合格。6.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华一公司承包白城住宅小区太阳能灯,与该小区太阳能灯有关的主体是华一太阳能灯公司,在华一公司盖章也有顾占国签名,说明顾占国代表华一签订的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合同开始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2013年7月末完工。第三人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授权书一份、合同书一份、决算书一份,证明特指永茂公司,合同书确定的时间开始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7月末,决算书说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质证:本身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授权书既没有授权的期限,也没有载明对永茂公司有效,顾占国是授权获得了签约的资格。结算与否不影响华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该门庭等在继续施工。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顾占国2013年8月25日之后签订的合同与华一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与永茂公司有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也能说明顾占国是被授权个人,不能产生顾占国单独又签订了合同,顾占国是代表华一公司。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顾占国提供灯,数量按400盏为结算单位,对灯的质量要求工作每天5小时,连续3个阴雨天工作,质保3年,合同未约定只有原告一家供货,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未达到结算标准,质量也不合格,不符合结算条件。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质证:本身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顾占国后面标有的是华一公司,说明双方不是个人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是原告与被告的行为。被告质证:华一没有盖章及确认,是第三人个人行为,是华一与永茂合同结束后签的。在法庭调查中,原告自认我们发现顾占国和其他厂家还签订合同,我们就要求终止合同,灯的问题是由于光照时间不够,灯不能正常使用还由于其他厂家和我们厂家的灯具配件互相混用导致的。我当时跟顾占国说不给供货了,然后顾占国就给我打了200盏欠据。没有解除合同的书面意见,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向第三人顾占国提供过灯具。我们当时看到顾占国拿着被告公司的授权书,以及被告公司与白城永茂公司的合同,所以我们才与顾占国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的日期是后填写的。被告自认顾占国是挂靠在我公司,给永茂公司施工,与我公司无关。而且顾占国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顾占国挂靠我公司与永茂公司施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顾占国与原告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自认由于原告的货源不足,而没有供货,我们多次联系原告,原告也不来给维修,我们收到原告的灯具,出具收条是正常的,给原告出具票据不代表终止合同履行。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我们希望明年继续履行剩余合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继续合法有效。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华一公路公司作为白城市住宅小区亮化工程的施工单位给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致: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授权书宣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亚君合法代表我单位,授权顾占国为我单位正式的和合法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以我单位的名义在白城市住宅小区亮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处理施工及一切与此相关事宜。落款处有华一公路公司的公章和陈亚君本人的签名。2012年10月16日甲方为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为华一公路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白城市住宅小区亮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10月16日总日历工期为2013年7月。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签字和盖章。2013年8月25日甲方为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为顾占国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约定工程结算时,乙方按灯高和灯的型号分别出具含税发票方可结算。未约定工期。落款处有甲方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签字,乙方有顾占国的签字。2013年9月3日原告在看到第三人出示了被告授权书和2012年10月16日甲方为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为华一公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自认为第三人有权代表华一公路公司签订太阳能庭院灯购销合同书,便以甲方为顾占国、白城市华一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为邢海、江苏科华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载明了产品配置本工程太阳庭院灯整体高度为3.5米,光源为单光源10WLED,庭院灯每天工作时间为5小时,可连续三个阴雨天正常工作。…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经双方盖章后,乙方派技术人员现场勘测,确定灯具的数量后,计算出此批灯具的产品总价,按400盏为一个结算单位。…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有甲方顾占国的签字,乙方有邢海的签字,未盖章。2013年9月20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到太阳能灯贰佰盏的收据一张。综上,

本院认为,从被告华一公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上看,该授权书指向是非常明确的,是给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第三人顾占国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以其公司的名义在白城市住宅小区亮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处理施工及一切与此相关事宜。并不包括除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太阳能庭院灯购销事宜,不仅现第三人也未强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太阳能庭院灯购销灯具款与被告有关,而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自认在看到第三人出示了被告授权书和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一公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后,确信第三人有权代表华一公路公司签订太阳能庭院灯购销合同书,认为第三人是表见代理。所以,被告华一公路公司应该给付灯具款之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看,第三人不是以被告华一公路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而是以第三人本人或者是以白城市华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没有白城市华一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也不是本案被告华一公路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灯具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国  兴

审 判 员 王    有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庆(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