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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0782初第174号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峰、张京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峰,张京科,万保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0782初第174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段鹏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良,系公司员工。被告万峰。被告张京科。被告万保民。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峰、张京科、万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文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万峰、万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峰于2014年4月25日在我行下设的原高庄支行借款250000元,利率10‰,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京科、王保民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峰仅归还部分利息,余款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张京科、万保民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万峰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2291.67元(息至2015年7月31日),本息合计282291.67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京科、万保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峰、万保民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张京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5日原告下设的高庄支行与被告万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万峰,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5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2、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京科、万保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保证范围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借款借据及欠息计算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万峰借款后归还部分利息,到2015年7月31日欠息32291.67元。被告张京科、万保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峰、万保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高庄支行与被告万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万峰,金额为250000元,利率10‰,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同日高庄支行与被告张京科、万保民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保证范围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高庄支行依约支付了被告万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万峰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高庄支行利息5500元,2014年8月31日归还高庄支行利息5166元,结欠本金250000元。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万峰拒不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张京科、万保民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2015年7月31日结欠本金27845元、利息32291.67元未还。根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下设的高庄支行与万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张京科、万保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下设的高庄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万峰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其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峰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291.67元(息止2015年7月31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京科、万保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京科、万保民对被告万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借款人万峰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京科、万保民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2291.67元(息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2015年8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京科、万保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2767元,由被告万峰、张京科、万保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