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刑初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自报1995年5月23日生,汉族,文盲,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简称河口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磊,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赵X。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方伦、程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磊、翻译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一名叫“阿荣”(另案处理)的人在河口县北山江东集团3期26栋,由王XX从商铺的卷帘门缝进入103室,用钳子剪断室内电线,然后将电线从二楼窗子丢给在房子外面接应的“阿荣”,由“阿荣”将电线拿走。当王XX回到商铺一楼准备离开时,被返回装修的工人发现,随后被民警抓获。经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窃的电线价值人民币22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查函、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XX盗窃电线价值人民币228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被害人没有对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明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小;2、被告人王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一名叫“阿荣”(另案处理)的人在河口县北山江东集团3期26栋,由王XX从商铺的卷帘门缝进入103室,用钳子剪断室内电线,然后将电线从二楼窗子丢给在房子外面接应的“阿荣”,由“阿荣”将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电线盗走。当王XX回到商铺一楼准备离开时,被返回装修的工人发现,随后被民警抓获。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5年9月1日,河口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北山江东三期26栋103号房内电线被盗。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邓XX,邓XX称:其位于江东三期26栋103号店铺内的电线被盗,并抓获一名嫌疑人,随后民警将该名嫌疑人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XX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实她位于河口县北山江东3期26栋101、103号房子正在装修。2015年9月1日12时许,装修工人外出吃饭,40分许返回装修现场发现室内电线被盗,并当场抓获一名盗窃电线的人。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他是做室内装修的,2015年9月1日12时许,他与工友在河口县北山江东集团3期26栋101、103室进行装修,中午时分他与工友将房子一楼的卷帘门关上后外出吃饭。12时50分许,他与工友回到装修现场,发现有一名男子在他们装修的房间内,工具上的电线已经被剪断,他赶紧拨打老板的电话,老板赶到现场后就报警,随后民警将该男子带走。他经过检查发现二楼安装在房顶、墙上的电线已经被扯出来,地上拔不出来的电线被剪断。4、河发改价鉴(2015)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XX所盗窃的电线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王XX、被害人邓XX,二人未提出异议。5、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日在见证人周XX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王XX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王XX身上无纹身和外伤,未携带有违禁物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带领公安民警对自己与他人于2015年9月1日在河口县北山江东3期26栋103号实施盗窃电线的现场进行指认,公安民警对上述过程拍照固定。7、协查函、河口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河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涉嫌盗窃的一名男子,该男子自称王XX,系越南国籍,为查清该男子身份基本情况,河口县公安局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公安厅刑事犯罪调查警察处发出协查函对王XX真实身份予以核实,并请求回函予以告知。经公安局多次向越方发函请求对王XX基本身份信息予以调查,但至今越方未对王XX身份核实情况进行回函,故对王XX的身份情况无法查实。8、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日12时许,他与朋友“阿荣”在河口县北山乱逛,当路过一栋房子看见有一家人正在装修,门关着认为里面没有人,“阿荣”说:“里面正在装修,应该有东西可以偷”。二人商量由他进入房子内实施盗窃,“阿荣”在外面接应他,他将被盗店铺的卷帘门往上拉了一点后就钻了进去,他用钳子将切割机上面的电线剪断。他上到二楼看见房顶上掉着一些电线,他就把那些电线拉出来,从二楼窗子把电线丢给在外面的“阿荣”,接着他回到一楼,拿着之前在切割机上剪断的电线,准备从房里出来时,装修的工人就回来了,后来装修工人和老板报警后他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王XX出生日期、国籍等身份信息系其自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被告人国籍不明案件处理。被告人王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张磊辩护认为“被告人王XX盗窃电线价值人民币228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被害人没有对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明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小;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元凤
审判员 罗惠香
审判员 邱云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