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家工业园漕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昌文,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松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工业园区范牛大桥西北堍。
法定代表人:顾华娟,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松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供货商,依约送货至上诉人所在地。鉴于买卖合同的交货地在常州,故与本案有关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均在常州,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来看,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一 帆
审判员 金傅祥
审判员黄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金 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