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538号
原告:余姚通天寺。
负责人:刘建民(法号释悟海),系该寺住持。
被告:胡松法。
原告余姚通天寺与被告胡松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0000元,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胡松法向案外人慈溪市白沙路雪强建筑设备租赁站(雪强租赁站)租赁钢管等,并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余姚通天寺在该合同上作为被告胡松法的担保人盖章,为被告的租赁费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后被告胡松法因拖欠案外人雪强租赁站租赁费及钢管,雪强租赁站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松法支付租赁费60563.21元,支付违约金24062.50元,归还钢管132.85米、扣件2216只、套管29只,如不能归还,需赔偿雪强租赁站20617元,并要求原告余姚通天寺承担担保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雪强租赁站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松法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雪强租赁站与原告余姚通天寺自愿达成协议:
一、余姚通天寺应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雪强租赁站租赁费担保款60000元;
二、雪强租赁站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余姚通天寺负担,于该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后余姚通天寺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雪强租赁站担保款60000元。被告胡松法至今未向原告余姚通天寺支付该6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松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姚通天寺代偿款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松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枫君
人民陪审员 戚 威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施邹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