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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4734号

彭景与李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景,李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734号原告彭景。委托代理人李芬,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滔,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跑,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景与被告李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25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诉求过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2、不排除原告车辆维修费中具有对非事故损坏修理以及事发日至送修日期间损失扩大的情形。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9月8日,彭景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与李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长沙县黄兴镇金凤村湾园井组路段相撞,造成李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李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李跑所有,该车未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李跑与彭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总额如何认定。原告认为有修理费40252元,被告认为该修理费中不排除有非事故损坏维修及损失扩大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车辆维修费为40252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从形式上看,该组证据系原件,且由维修厂家湖南永通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出可能包含非事故损坏维修费用问题,但未对维修清单中哪些属于非事故损坏维修进行列举,也未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仅系一种猜测,且原告补充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该定损单数额与维修清单数额一致,故该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事发日至送修日期间有损失扩大情形,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8日,送修日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称车辆在该时间差内停放在交警部门,且补充提交交警部门扣车及放车单,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异议予以证实,故被告关于损失扩大的异议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纳。根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4025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彭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交通事故造成彭景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先行赔偿。本案中,因李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彭景要求李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损失38252元,根据侵权忠的过错责任分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李跑在本案侵权中仅存在机动车未注册登记、未取得驾驶证以及忽视行车安全的过错,且该过错对交通事故发生起到次要作用,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李跑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彭景维修费956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损失38252元×25%)。综上,李跑共应赔偿彭景维修费11563元,彭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景车辆修理费11563元;

三、驳回原告彭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景承担75元,被告李跑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俊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超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