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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8号金钻广场10栋东座1307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昆,赣州市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

上诉人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河套老城区华谊城购物广场3号楼802室房屋一套,价格为50057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直至2015年4月8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8天违约金数额为27832元(500570元×20%×27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827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其逾期交房系不可抗力及政府行为导致,不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易某违约金27827元。此款限被告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君成公司上诉称:2010年3月16日,市政府召开桃子园农贸市场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对该项目建设涉及的建消防通道和拓宽市场入口需要对市水文局宿舍和赣州人寿保险公司单车棚拆迁问题、拆迁后拓宽市场入口和建设市场消防通道的土地挂牌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部署,要求各有关单位支持配合,积极做好相关工作。章贡区政府、市规划建设局、市房管局、市土管局、市水文局、章贡区东外街道办事处、赣州人寿保险公司和上诉人等有关单位领导参加了协调会议。市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向有关单位印发了该会议纪要。但由于市水文局的拆迁户以种种理由顶住不拆迁,拖至2013年7月章贡区拆迁办才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当月区政府向市国土局申报办理建设消防通道地块的挂牌手续,市国土局迟迟未予办理。至2014年1月12日,距市政府召开的桃子园农贸市场建设协调会议,已经整整过了3年10个月,上诉人还未拿到建设消防通道地块,直接影响整个工程无法推进。不仅如此,2014年1月13日,章贡区政府突然又以“该地块尚有遗留问题未处理完毕”为由。商请市土管局暂缓办理土地挂牌手续。该地块不挂牌,上诉人只好停工。建设期间,市城管部门又不时以“上级领导视察调研”、“召开党代会或者人代会”、“国际脐橙节”等原因,要求停运泥土、建材等,耽误工期数十天。此外,建设期间出现77天暴雨天气,导致不能施工。本案系因政府行为和暴雨天气导致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承担50%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3913.5元。

被上诉人易某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售房是在2012年12月14日,而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印发会议纪要是在2010年3月,说明上诉人存在问题在先,售房在后。上诉人将问题未能解决的商品房向被上诉人出售,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其逾期交房系政府行为造成是在推卸责任,把自己的责任推给政府。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可知,上诉人是急功近利,在存在问题未解决前就急于动工开发,出现问题后求救于政府,因问题棘手,政府一时无法解决,上诉人不但不感谢政府,反而把责任推给政府,上诉人显然不厚道。“上级领导视察调研”、“召开党代会或者人代会”、“国际脐橙节”,每个城市都有,年年有,又不是上诉人开发时才有,难道上诉人没有把这些因素考虑到工期里面?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交房期限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定好的,上诉人未按期交房就是违约。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等,我们南方哪年不下雨,即使按上诉人讲的建设期间出现了77天暴雨天气,上诉人从2010年起至2014年建房期间长达4年之久,4年中77天暴雨,在南方亦不算多。赣州的开发商不止上诉人一个,赣州下雨也不是只在桃子园农贸市场下,其他开发商为什么能如期交房呢?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行为,彻底打乱了被上诉人家的生活、工作计划。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君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易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上诉人君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产,上诉人君成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仍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向对方提出履行的请求,或者向对方承担义务,其他任何第三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况且,上诉人君成公司在案涉房屋销售前就应办理好工程建设手续及完成拆迁安置工作,故上诉人君成公司以逾期交房系政府行为为由,要求减轻其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气因素是上诉人君成公司在进行房屋开发前,就应当预测的自然现象,正常的下雨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事由,上诉人君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其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君成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傅 忠

代理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

书记员 郭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