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韩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同居所生男孩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目前,原告无力抚养孩子,请求变更子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实属无理,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足够孩子费用。被告年事已高,且有多种疾病无力抚养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同居所生男孩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期间,原告身体及经济状况均无变化。2015年12月30���,原告以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喀立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于非婚生子女韩某的抚养,经法院调解已达成共识,,原告同意抚养韩某,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已履行调解协议至今。期间,原告身体及经济状况无明显变化,由原告继续抚养韩某,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桂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冰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