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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大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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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韩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同居所生男孩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目前,原告无力抚养孩子,请求变更子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实属无理,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足够孩子费用。被告年事已高,且有多种疾病无力抚养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同居所生男孩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期间,原告身体及经济状况均无变化。2015年12月30���,原告以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喀立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于非婚生子女韩某的抚养,经法院调解已达成共识,,原告同意抚养韩某,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已履行调解协议至今。期间,原告身体及经济状况无明显变化,由原告继续抚养韩某,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桂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冰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