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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981号

徐群营与许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群营,许新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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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徐群营。被告许新江。

原告徐群营与被告许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76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新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经本院审理查���:原、被告在2013年-2014年间发生玉米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对账,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老板徐群营玉米货款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过期未还按银行利息1分计算。欠款人许新江2014年8月7日”。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陆续支付货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5000元,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110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群营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6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302元,由被告许新江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

人民陪审员  宛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