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财权。
委托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教育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棒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财权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教育服务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财权于2016年2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财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财权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上诉人赵财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
审判员 郑 辉
代理
审判员 闵群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