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1号
原告:胡某。
被告:陶某甲。
原告胡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20天后订婚,订婚后被告出门去新疆一年,双方没有接触,××××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结婚后发现被告患有××没有同居,2015年初分居至今,被告和其母亲一起生活。2015年初被告因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跖骨骨折,鼻损伤,足损伤,并无法上班。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
被告陶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7日,在平水镇的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之后被告去新疆工作,到2013年11月27日回家后被告在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维生素厂职工宿舍与原告同住并怀孕。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按农村习惯在平水镇平阳村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到××××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去年被告在宁夏施工,到2015年9月24日回家,当天夜里与原告一起回家同住,关系很好。之后被告在2015年10月18日在斗门镇经营水果生意,因该地方与维生素厂较近,双方来来往往关系都很好。至于原告说被告有××那是诬告。直到2015年11月25日双方的关系都较好。至于虽有口角,但也不至于离婚。从2015年11月26日分居至今也只有75天时间。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两人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口角,关系出现裂痕,之后还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现虽因一些生活琐事等致两人之间发生口角,但双方之间并未有大的矛盾,更不能说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家庭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