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商初字第220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鲁大金、詹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詹颖,鲁大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代表人吴国元,行长。委托人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颖,汉族,1975年8月11日生。被告鲁大金,汉族,1962年8月23日生。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詹颖、鲁大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荩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颖、鲁大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1月25日,詹颖、鲁大金为购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老街紫园x-xx幢xxx(含负一至四层)室的商品房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双方因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100000元,鲁大金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詹颖、鲁大金在抵押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同时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詹颖、鲁大金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詹颖、鲁大金提供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老街紫园x-xx幢xxx(含负一至四层)室的商品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1年2月1日按约向詹颖发放贷款。詹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詹颖、鲁大金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496388.8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3日,利息134311.43元、罚息3004.27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詹颖、鲁大金支付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48000元;3、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詹颖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老街紫园x-xx幢xxx(含负一至四层)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詹颖、鲁大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颖、鲁大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詹颖(借款人、抵押人)、鲁大金(抵押人、共同还款人)、南京建发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詹颖提供贷款41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0年,预计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41年1月3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签订本合同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詹颖以所购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老街紫园x-xx幢xxx(含负一至四层)室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中划收款项,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鲁大金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詹颖、鲁大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詹颖、鲁大金授权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借款合同用途的下述交易对象账户(户名南京建发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8×××33、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支付金额4100000元);詹颖、鲁大金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詹颖、鲁大金的支付委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詹颖、鲁大金提款。嗣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詹颖、鲁大金(抵押人)、南京建发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一份,主要约定:詹颖、鲁大金购买南京建发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商品房,而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并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所对应担保的主债合同为案涉借款合同,詹颖、鲁大金已与南京建发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宁房买卖契字第2010120974号《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其契载房屋座落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老街紫园x-xx幢xxx(含负一至四层)室,詹颖、鲁大金将该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詹颖、鲁大金与南京建发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完毕上述詹颖、鲁大金所购商品房交易过户手续,詹颖、鲁大金同意将上述商品房抵押给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处置抵押物的评估费、公告费及案件律师代理费)。2011年1月31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詹颖、鲁大金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南京市栖霞区环陵路xx号xx幢xxx室,登记债权数额为4100000元。2011年2月1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詹颖发放贷款4100000元,詹颖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詹颖连续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2月3日,詹颖尚欠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496388.83元,利息134311.43元、罚息3004.27元。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另查明,詹颖、鲁大金于2005年1月24日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詹颖、鲁大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清单、户口簿、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詹颖、鲁大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詹颖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詹颖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詹颖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詹颖违约导致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詹颖承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詹颖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鲁大金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上签名,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提出鲁大金对詹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詹颖、鲁大金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环陵路xx号x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为詹颖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詹颖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4100000元为限。詹颖、鲁大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颖、鲁大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496388.8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3日,利息为134311.43元、罚息为3004.27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詹颖、鲁大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48000元。

三、如被告詹颖、鲁大金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詹颖、鲁大金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环陵路xx号xx幢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4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437元,由被告詹颖、鲁大金负担(被告詹颖、鲁大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詹颖、鲁大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唐风华

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