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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487号

赵某1与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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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赵某1,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赵某2,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8日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6日借款40213元,以上款项60213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托不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213元及利息7800元,合计68013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二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21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自借款日之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7800元。现欠款及利息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给付欠款,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给付原告赵某1欠款60213元及利息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00元被告赵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雪峰

代理

审判员高志伟

人民陪审员于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