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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00号

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常会婷(实习),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乔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常会婷,被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纪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乔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乔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乔某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该院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以(2014)西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化解双方矛盾,故乔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引发该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乔某、李某及乔某的父亲、哥哥共同投资购买豫CA号混凝土搅拌车一台,该车登记在乔某的父亲乔玉良名下。因购买该车乔某、李某向李某的家人借款。2014年2月25日李某给乔某的父亲出具“证明”一张,上载明:“乔玉良于2014年3月30日以前把剩余柒万圆钱,还清,我李某决不找车的事,如果车钱还不清,卖车。”乔玉良按时归还了上述7万元。另,2013年10月1日,乔某、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一份,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子女随李某生活,乔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此处具体数额部分有涂改痕迹,无法辨认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李某虽婚史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及时的处理,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且乔某在2014年1月13日曾提出离婚,双方至今分居、没有和好,现乔某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乔某、李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乔某、李某不配合法院征求孩子关于抚养权如何处理的意见,故结合该案情况,婚生女乔某女长期随李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乔某、李某离婚后仍随李某生活较为有益,乔某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双方分居期间乔某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全部的抚养义务均由李某承担。故乔某应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6800元(700元/月×24个月)。李某主张,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豫CA号混凝土搅拌车一台,并有相应的营运所得,该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车除其夫妻二人出资外,乔某的父亲及哥哥家也有出资,故该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由所有出资人合伙经营。故乔某、李某为购买车辆的出资、因出资产生的负债、运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该合伙关系未经清算、未终结,该财产的分割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李某主张的因购买该车仍欠其母亲及家人110000元,要求认定该借款为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根据李某给乔某的父亲出具“证明”,可以分析出李某认可2014年2月25日双方经清算后,剩余乔某家所欠的购车款为7万元。李某在庭审时认可该7万元已按照证明上所列的时间予以归还。故根据该证明可认定因购买混凝土车乔某家人所欠李某的款项均已还清。李某无其他证据证明仍有欠款,故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李某主张乔某以其哥哥名义出资购买位于道北巨隆城房屋一套,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帐户明细,并未显示乔某有大额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况,且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无法认定所有人,因此李某证据不足,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乔某主张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1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乔某和李某离婚;

二、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乔某女抚养费16800元;

三、婚生女乔某女由李某抚养,乔某每月承担乔某女抚养费700元,从2015年11月起开始支付,至乔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承担。李某上诉称:1、乔某出资购车向李某家人借款22万元,仅归还了李某母亲7万元,原审据此推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错误,且对共同财产、经营所得不予处理显失公平。2、乔某、李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乔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审认定数额部分有涂改痕迹,无法辨认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乔某答辩称:1、购车时所借的债务已全部还清,车辆系合伙经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予以分割。2、乔某与李某所写分居协议是一时赌气所写,抚养费金额不是乔某本人写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乔某、李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抚养费数额有涂改痕迹,乔某不予认可且称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审法院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乔某每月支付乔某女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李某关于乔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称的豫CA号混凝土搅拌车系合伙财产,因合伙关系未经清算,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购车时的借款,李某主张共向其家人借款2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君

审 判 员 董 鹏代

审判员 白 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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