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1743号原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刘瑞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川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宾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芹梦,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已于2015年搬迁至成都市高新区世豪广场,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成都世豪广场写字楼物业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搬迁至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1098号世豪广场写字楼*座*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