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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字第561-2号

梁维与张春雨、张景怀、温宏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维,张春雨,张景怀,温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561-2号申请执行人梁维,住延寿县青川乡。被执行人张春雨,住延寿县延河镇。被执行人张景怀,住延寿县延河镇。被执行人温宏伟,住延寿县青川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春雨、张景怀、温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温宏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3日内履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0元,案件受理费309元,合计33009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延法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温宏伟在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延寿办事处账号×××的账户内住房公积金33404元(含申请执行费39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延春

代理

审判员  师圣博

代理

审判员  马跃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