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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618号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韩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韩佩红,孙权,杨晓春,王恩宏,李义敏,王恩忠,刘玉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618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2号,组织机构代码592938296。负责人程晓冬,职务。委托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向前,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街远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7603122。法定代表人王恩忠,经理。被告韩佩红,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孙权,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杨晓春,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王恩宏,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李义敏,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王恩忠,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刘玉娟,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港西公司)、韩佩红、孙权、杨晓春、王恩宏、李义敏、王恩忠、刘玉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青、马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港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西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被告港西公司如果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港西公司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被告港西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港西公司支付有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韩佩红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佩红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地证津字第10903075073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孙权、杨晓春、王恩宏、李义敏、王恩忠、刘玉娟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河西支]行[2014]年保字第[0161]、[0162]、[0163]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港西公司归还了所有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韩佩红、孙权、杨晓春、王恩宏、李义敏、王恩忠、刘玉娟未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港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立案日2015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21187.5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本息合计521187.5元;2、原告对被告韩佩红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港西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4625元;4、被告孙权、杨晓春、王恩宏、李义敏、王恩忠、刘玉娟对被告港西公司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港西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港西公司发放贷款。2、《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韩佩红之间抵押合同关系。3、《借款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权、杨晓春、王恩宏、李义敏、王恩忠、刘玉娟之间保证合同关系。4、账户流水,证明借款期内,被告归还全部期内利息。5、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天津市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14625元。八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港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西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被告港西公司如果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港西公司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被告港西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港西公司支付有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韩佩红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佩红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地证津字第10903075073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孙权、杨晓春、王恩宏、李义敏、王恩忠、刘玉娟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河西支]行[2014]年保字第[0161]、[0162]、[0163]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港西公司归还了所有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韩佩红、孙权、杨晓春、王恩宏、李义敏、王恩忠、刘玉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港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21187.5元。原告支付律师费146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八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贷款义务后,八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八被告分别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八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截至2015年10月14日逾期利息21187.5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律师代理费14625元。

四、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逾期,原告可以对被告韩佩红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孙权、杨晓春、王恩宏、李义敏、王恩忠、刘玉娟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8元、保全费3199元、公告费66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港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韩佩红、孙权、杨晓春、王恩宏、李义敏、王恩忠、刘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利

审 判 员  蔡常余

代理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