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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刑初25号

秦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于2012年10月间,以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取东辽县建安镇桦川村五组申彦明人民币8000元;2013年7月间,以同样手段,骗取东辽县甲山乡左家村五组李阳人民币8000元,赃款全部被其赌博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申某某、卢某某、霍某某、秦某乙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将诈骗所得全部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晓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严舒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