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第135号原告江西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吉州大道56号桃源盛景1栋1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高信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远,公司职员。被告郭月英,女,汉族,住吉安县城。委托代理人彭艾平,男,系郭月英之夫。
原告江西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月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光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1月1日与天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委托代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年来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营造了“安全、文明、整洁、舒适”的居住环境,得到了小区业主的认可,但被告郭月英等少数业主经物业工作人员催收,拒不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物业服务费1132元,并按逾期时间每日1%的比例支付滞纳金2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月英辩称,被告对天权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代管小区物业服务不知情,对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如何以及是否符合被告方利益存疑。对原告所称,上门催收了物业费,被告不知道。原告基本卫生管理不到位,楼梯扶手栏杆总是布满灰尘;原告对小区的停车管理也不到位,有时车挡在人行道,阻碍业主通行。原告声称“得到小区业主的认可和满意”被告存疑。2014年被告小孩高考之时,为保证小孩有良好的复习环境,恳求物业处理噪音问题,但未得到解决,影响了小孩高考发挥。其次被告家住房临街,楼下的餐饮行业冒出的油烟有时从卫生间及厨房水槽冒出,请求物业协助解决没有结果,被告家庭成员2014、2015年在中医药的体检中检出肺部纹理增粗、情况异常与此有一定的关系。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漫天要价,每日百分之一,其依据为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提高物业服务费须经过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委员会无权替业主签订此类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对被告家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被告有权拒交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至于管理费的收取,被告愿意在双方协调的基础上交付少部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江西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代管天权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天权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江西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天权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交纳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6元,物业服务费一年一次性收费。合同签订后,江西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开始在天权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郭月英系天权小区26栋1单元202室物业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31.11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住宅物业费24个月,欠费金额1132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132元及滞纳金20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管天权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核取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江西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代管天权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天权小区的全部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在天权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至今,被告郭月英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实际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履行了其物业服务管理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郭月英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32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65元,因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卫生管理及小区内停车管理不到位以及噪音影响其小孩高考发挥等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但今后原告应当更加努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水平,积极为业主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32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月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光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谭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