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宋良真,女,1987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莹莹,女,1983年12月11日生。被告周国创,男,1985年4月14日生。被告周国莉,女,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券桥乡营坊村。
原告宋良真与被告张莹莹、周国创、周国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莹莹、周国创、周国莉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良真与被告周国创、周国莉原为同一村上的邻居。原告宋良真自己在交通银行办理有信用卡,额度为47000元,被告周国创夫妇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宋良真借钱。由于原告没有现金,将其信用卡借给周国创暂用,当时说仅用5000元,而实际情况周国创夫妇用钱较多,信用卡额度不够,周国创就伙同其妹被告周国莉利用原告对他们的信任,以还信用卡款为由骗取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将其信用卡额度升为8.3万元。一次性从原告的信用卡中取走现金8.3万元。因银行催促,原告已将欠款还给银行。原告宋良真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方仅偿还3000元,下余款项由被告张莹莹于2015年10月25日给原告宋良真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现清偿期已届满,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债务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宋良真的身份证。2、2015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3、被告周国创与张莹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张莹莹、周国创、周国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创和张莹莹夫妇因需用钱向原告宋良真借款。由于原告宋良真没有现金,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周国创、张莹莹暂用。被告周国创、张莹莹一次性从原告的信用卡透支现金83000元。后经原告宋良真追要该笔借款,被告周国创、张莹莹仅偿还3000元,下余80000元由被告张莹莹给原告宋良真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宋良真信用卡刷卡: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从今日起壹月内还。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张莹莹,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国创、张莹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宋良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创、张莹莹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宋良真借款属实,有被告张莹莹书写的借条为凭。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创、张莹莹承担偿还借款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国莉在借款过程中仅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创、张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良真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国莉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国创、张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湘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