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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刑初43号

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鸿公商务宾馆的大厅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5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4.77克;8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8.9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话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结论告知书、尿检照片、证据保全转扣押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有关证人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通话单信息、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抽样提取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智

代理

审判员  冯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