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陈立如。委托代理人潘富平,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光。委托代理人吴融瑞。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立如与被告王亚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富平,被���王亚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融瑞、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如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王亚光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民房建设协议,由尹某某建设被告王亚光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河小区F区十一排8号民房,开工时被告王亚光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结束后支付。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所需工程款,尹某某向原告陈立如借款建房。房屋主体建好后,因被告王亚光未支付工程款,房屋一直未交付,荒废三年之久。2013年11月,原告陈立如多次向尹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尹某某安排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当时该房为毛坯房,水、电不通,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入住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填平房前大沟、铺设水泥路、建设院墙、安装防盗门窗、安装水电,共花费15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房屋处查看,未提出异议。2015年3月,被告陈立如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此举系恶意。原告同意归还房屋,但被告应返还原告为装修房屋支付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亚光给付房屋装修费、设施费等15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亚光辩称:被告王亚光与尹某某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房屋为被告王亚光所有。原告陈立如对该房屋的装修不属于添附行为,属于侵权,应当恢复原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和社区F区十一排08号。2010年5月17日,被告王亚光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王亚光将其在双和安置小区的私人住宅的施工承包给尹某某,约定房屋结构为:参照尹文生建好的房子(同一小区内的房子)砖混结构,屋面整浇,窗户为淮海塑钢单层玻璃,室内水电布��到位,底层防盗门一镗,其余内房门不在内,内外墙面及室内地坪为毛坯。房屋建好后,因尹某某与原告陈立如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陈立如于2013年12月进入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2015年1月27日,原告陈立如在淮阴区王营镇双和社区会议室作《谈话笔录》,并认可知晓争议房屋系被告王亚光的安置房。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亚光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陈立如搬离争议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亚光与尹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王亚光对争议房屋享有事实上的占有利益,陈立如无权侵占,遂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立如搬离争议房屋,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王亚光支付房屋使用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陈立如至今未履行。原告陈立如为证明其��修房屋花费的费用,提交收据17张、金牌亚洲陶瓷有限公司淮安总代理出货单一张、淮安市帝王木制门厂出库单一张、收条三张,累计金额146198元。被告王亚光质证后认为上述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票据、被告提交的(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陈立如明知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和社区F区十一排08号的房屋不是自己的房屋,仍对其进行装修并入住,其行为本身是对被告王亚光的财产权益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对于原告陈立如主张被告王亚光明知其对房屋进行装修而未阻止,存在恶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陈立如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立如对明知不属于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是否属于无因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陈立如对房屋进行装修旨在自己居住,而非为被告王亚光的利益,且被告王亚光系原告陈立如装修行为的被侵权人而非受益人,故原告陈立如对房屋进行装修不属于无因管理。另外,被告王亚光作为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在房屋的使用权被侵犯的情况下却要支付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显然有悖公平原则。综上,原告陈立如要求被告王亚光支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如对被告王亚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陈立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