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541号
原告:汪朝红,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年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右才。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朝红诉被告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安徽省胜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