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继伟,男,汉族,1990年5月14日生,甘肃省华池县南梁镇人。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志丹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艳,女,汉族,1995年6月9日生,系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瓦社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金,男,汉族,1959年5月6日生,系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瓦社村人。委托代理人刘云涛,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慕兴庄村人。
上诉人韩继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艳,李世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吴起民初字第005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继伟与被告李小艳于2015年3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李世金彩礼钱68000元,被告李世金回礼2000元。给付被告李小艳三金钱、衣服款、零花钱、拍婚纱照钱及购房款款共计12万元。
原告与被告李小艳于2015年4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3日被告李小艳离家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世金给原告陪嫁物品:联想牌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皮箱二个。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艳举行婚礼前,被告李世金、李小艳收取原告彩礼钱、衣服款、零花钱等财物,是迫于当地习俗,将以后与被告李小艳结婚共同生活为附加条件,并非情愿给付。
原告韩继伟与被告李小艳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被告李世金、李小艳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财产。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三金款、衣服款、零花钱等钱财的请求,应酌情返还为宜,故本院对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返还其看家、订婚给付的挂锁钱、看酒钱、撒箱钱等财物,均视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或双方互相赠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其为迎娶被告李小艳举行婚礼仪式的花费及零星开支,因该花费属原告或双方宴请亲友的支出,不属婚约财产,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世金返还原告韩继伟彩礼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小艳返还原告韩继伟三金款、衣服款、零花钱、购房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李世金承担1320元、被告李小艳承担1980元。上诉人韩继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李小艳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短,上诉人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上诉人李世金钱财,这种赠与钱财的行为是附有缔结婚姻条件的赠与行为,被上诉人李小艳与上诉人未缔结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3条、《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世金理应全部返还基于婚约产生的受赠财产即68000元彩礼。一审判决未让被上诉人李世金全额返还财产,适用法律不当。
二、被上诉人李小艳与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全额返还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12万元以及酌情返还看家、订婚、议话给付的现金18040元是合情合理的。因被上诉人李小艳无偿还能力,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李小艳离家后,被上诉人李世金从银行取走了8万元,故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在认定事实和运用证据上有遗漏,导致被上诉人双方责任区分出现重大偏差,影响公正裁判。为此,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全额返还68000元彩礼;3、依法判令两个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全额返还12万元现金;4、依法判令被告上诉人返还看家、订婚、议话以现金给付的18040元。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世金、李小艳答辩的主要理由有:
一、短暂的同居生活,其过错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小艳因年龄未达法定婚龄,因而未与上诉人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后感情不和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导致李小艳无法忍受折磨,共同生活不久后就想回娘家。
二、上诉人主张的彩礼钱68000元,实际被上诉人李世金仅收取了58000元彩礼,且李世金为女儿李小艳购买的陪嫁物花费应从中扣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李小艳120000元,在举行婚礼前购买三金、拍婚纱照、交通费、婚前体检以及婚后去兰州、白银等地已经花去了4万元。剩余8万,李小艳离家后用于生活支出也所剩无几。上诉人主张的看家订婚议话等费用是婚前一般赠与行为,没有返还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一审认定彩礼钱、三金衣服零花钱、订婚议话钱上,虽未将被上诉人陪嫁的金钱和财物计算在内,但该判决从法理和情理上都基本兼顾了双方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二审审查,一审认证理由充分,所认定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韩继伟与被上诉人李小艳缔结婚姻时按照习俗给付了被上诉人李世金、李小艳较大数额的彩礼、衣服钱、零花钱等,双方举行婚礼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活时间短即发生矛盾分开,上诉人因此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基于婚约收受的钱财,被上诉人理应予以退还。因被上诉人为缔结婚姻进行陪嫁、购买衣服等花费了必要的开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钱财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的看家、订婚、议话等花费,属于礼赠,请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韩继伟承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小炯
审 判 员 霍雨枫
代理
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