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88号原告胡泷月,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顺勇,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胡泷月与被告刘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泷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泷月诉称,被告刘勇铭在北城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店,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在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内向原告借款,刷原告胡泷月的信用卡出了三张车的保险,客户分别是:刘勇铭本人(刘顺勇)、马忠云、吕艳霞。原告因年底公司要对账、还信用卡以及为家中生病的婆婆买药等原因,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可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还是不还款,只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欠款金额:4637元(三张车子保费扣除20%佣金后的净值),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邀约同事李银、胡阳、李瑜婧、庄严、袁杰等六人亲自去到被告家里,收到1000元人民币,现在还欠人民币3637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七元整(¥36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顺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637元的事实。
三、领取保单登记表2页,证明被告刘顺勇2015年10月23日及11月4日在圣源祥保险公司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了三份保险,三份保单对应的人分别是刘顺勇、马忠云、吕艳霞。由于被告刘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职员,被告系汽车修理店业主,双方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2015年10月23日、11月4日,被告以其妻生���子住院急用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在圣源祥保险公司内为被告及案外人马忠云、吕艳霞刷卡交纳三份车辆保险的保费(刷卡金额为5000多元),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一周之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在扣除其应得佣金(保费的20%)后,以其常用名“刘勇铭”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三辆车保费4637元,并保证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亦未按约还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邀约其同事至被告家中索要前述款项,被告还款1000元,尚欠原告3637元未还。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顺勇尚欠原告胡泷月借款本金3637元的未还事实,原告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刘顺勇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泷月借款本金363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刘顺勇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柴进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