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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28号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系金华市金东区新闻传媒中心记者。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8日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我院重新取保。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轿车从东关社区开出途径金瓯路金东区实验小学地段时追尾撞上钱某驾驶的摩托车,并导致摩托车又撞上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浙G×××××号的小轿车。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报警,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发现被告人邵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对被告人邵某现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酒后现场记录;医院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检测照片;证人钱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案发后在现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投案自首,本院将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炳奎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