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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548号

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548号

原告: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城市红旗街曙光胡同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心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友,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民丰大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孙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米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米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出资协议1和出资协议2,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单位转入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办理协议当中约定土地的解押手续,原告办理完协议约定的手续后,要求被告依协议依法履行,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履行出资协议1、2的内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出资协议1、2,并按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入股相关手续,将原告出资的房产、土地办理更名过户到白城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出资协议书1》与《出资协议书2》,由于被答辩人的逾期根本违约,答辩人已经实际解除了两份出资协议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出资协议已无实际可能,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未先行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实际并未办理股权登记变更事宜,基于双方出资入股而后续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四分协议均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为转让土地及房产,另关于原告诉状中的200万元,是原告向其借款,被告自愿另行起诉。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出资协议书1、出资协议书2,用以证明这两份协议是经过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都是由被告公司起草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证明函,时间2014年4月18日,是原告给被告发的,用以证明我公司在时间上没有违约,该函件上有被告方康家萍的签字,她是被告公司的副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五份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与出资协议书是同一时间签订的,也就是说在原告尚未取得白城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时,双方就已经达成股权回购协议,所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出资入股,而是转让土地,规避税费,所以出资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按协议内容履行。证据2、告知函,用以证明:体现了原告在2014年8月份才将土地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此日起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办理手续期间,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协议约定我方享有协议解除权。证据3、解除协议通知书,用以证明:2015年9月25日,我方将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协议已经解除,对双方不具备任何约束力,协议已经解除,已经丧失实际履行的可能性。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书2份(白国用2014第01799号、白国用2014第01800号),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7月15日才取得出资土地的使用权,而协议约定原告应该在2014年6月19日前完成出资入股,所以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不拥有出资土地,原告不具备出资入股的条件,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根本不具备履行出资协议的条件和能力,我方享有协议解除权。再签协议时该两份土地并不是原告名下的土地,而是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白城液化气运输分公司名下的土地。证据5、工商登记信息公示单,用以证明: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白城液化气运输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两个独立主体关系,因为两个主体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同时存在,不是名称变更或者主体继承的法律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出资协议书1》和《出资协议书2》,两份协议书分别约定原告应在约定日期(即2014年4月20日前、2014年5月25日前)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述房屋作价入股被告全资子公司白城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协议同时约定原告逾期入股的(因政府有关部门迟延办理的除外)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分别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关于双方投资入股有关事宜函》(收函方为被告吉林省中吉大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送交给白城市大地天然气有限公司,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按要求在4月20日前一切手续办理完毕……”。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告知函》送交被告,内容为:“……我方在2014年8月份一切手续已办理完毕……。”2015年9月27日,被告将《解除协议通知书》送交原告,告知原告上述所签订的《出资协议书1》、《出资协议书2》以及另外两份《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2》解除,原告庭审自认收到该《解除协议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约定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7月15日由白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分别为白国用(2014)第01799号、第01800号。上述事实,有出资协议书、《关于双方投资入股有关事宜函》、股权转让协议、告知函、解除协议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书1》、《出资协议书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出资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了原告出资的期限,以及逾期入股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其送交被告的《告知函》中自认了具备出资条件的时间为2014年8月,已经晚于两份《出资协议书》中约定出资期限并且均超过6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出资协议书1》、《出资协议书2》在原告收到被告送交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在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已经具备出资条件而被告拒不配合出资入股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出资期限重新协商,同时也未能证明具有出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因政府有关部门迟延办理”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法庭曾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坚持不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城市兴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鸣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