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44号原告刘德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陈庆,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德权诉被告孟陈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3月,原告刘德权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魏营镇军李水库从事水产养殖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刘德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陈庆支付原告刘德权劳务报酬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陈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至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