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陈琳。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正祥,院长。委托代理人裴和平,系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亚南。系该院助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91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决定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告91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赵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时,因被告接生不当等过错导致原告产伤,右臂丛神经受损,伤残结果。2014年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了原告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对原告需继续发生的费用,要求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肌肉继续挛缩,产生康复费用,并于2015年3月再次手术,花去医疗费15243.53元,自费4814.32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陪护费1080元、外地康复费18088.5元、外地住宿费12998元、外地生活费11409.7元、康复辅助器具1400元、肌电反馈仪5500元、交通费7594元、复印费300元、误工费34332元、出院营养费7500元,���殊教育费用5765元,总共诉讼请求为111021.7元。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70%,计77715.19元。2、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被告凭票支付之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的70%。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山阳区人民法院做过一审判决赔偿了医疗费相关的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和后期的护理依赖,按照我国的司法习惯,评残一般视为治疗终结,治疗终结之后的治疗费用不再赔偿,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后续治疗行为与原告在出生时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复旦大学上海医疗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右臂受伤是因被告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该判决书已经生效,鉴定书上记载原告在鉴定的时候原告仍存在严重的右臂丛神经损伤,该损伤是需要治疗的;2、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及其他门诊病历共4份14页,共同证明该次治疗与被告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被告侵权行为的延续和必要性发生的费用;3、租赁合同一份及相关票据3页,证明为给原告治疗租赁花费的费用;4、医疗费单据25张,证明医疗的花费;交通费55份,证明为给原告治疗往返的交通费用;5、生活费票据69张,证明在为原告康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支出;6、支具费发票两张(800元+600元),理疗机费发票一张(5500元),证明为了避免原告肌肉挛缩医生建议需要自具固定的费用;7、复印费发票三张共计300元;8、教育费票据3张,其中学员课程报名表一份,学员预售教材表一份,迪乐教育学院入学协议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右上肢被侵权之后绝大功能丧失,各幼儿园均不接收原告,原告监护人不得不为原告报班同步进行幼儿园的教育,支付教育费5765元;9、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康复治疗中是有伤的康复,过程很痛苦;10、照片5张,证明原告右侧受损肢体明显挛缩,较左侧缩短的事实,机电反馈仪治疗的事实及再次手术的情况;11、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上海华山医院的著名教授劳杰教授在诊断证明上说明,康复锻炼治疗到12岁,以及手术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臂丛神经损伤达到一定年限再进行手术治疗是不会有效果的,家属为了追求更好的结果被告可以理解,但是该损伤已经做过定残,该损失不予赔偿;对上海复旦儿科医院的报销发票无异议;对康复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追求更好的结果定残之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3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康复治疗需要租房子,但是因为治疗本身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对租金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上海的交通费关于火车票的部分我方无异议,对上海申通地铁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大多数都是连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上海市所有的日常生活费用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有必要性的话需要相关医院具有资质的医生出具证明进行购买,原告没有该方面证明;对理疗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治疗药物是器械;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教育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受伤定残之后的伤残赔偿金就是补偿原告的该方面损失;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现在的治疗只是为了减轻原告伤残程度,没有必要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是指在上海的手术后的诊断证明,而不是被告医院的治疗之后评残后需要康复的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91中心医院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本次伤害进行了全额赔偿,包含了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赔偿金额为518221元,本次诉讼的赔偿都是不必要的,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该钱,但这是第一次判决收到赔偿的单据,且第一次判决上明确说明今后发生的费用另行诉讼。本院根据原、被告��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9、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8、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分析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因被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右臂丛神经损害。2013年2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复医(2013)伤鉴字第1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对产妇陈琳生产过程中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2、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儿韩某的右臂丛神经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约70%责任。2013年5月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结论为:韩某右上肢因臂丛神经损伤致单肢瘫肌力3级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需按1人设置陪护。2011年6月29日,原告韩某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91中心医院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某:1、医疗费63312.63元;2、交通费2575元;3、住宿费(外地康复治疗)11640元;4、外地康复生活费5903.79元;5、出生后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的护理费102062元;6、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7、定残后护理费32708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9、营养费(奶粉)8000元;10、后期支具费29200元;11、伤残鉴定费1900元;12、去上海鉴定的住宿费400元;13、去上海鉴定的交通费2345元;14、诉讼费469元、15、复印费167元。以上合计:800367.46元。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63312.6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920元、外地康复治疗费11640元、外地康复生活费5903.79元、住院理疗、康复期间的护理费102062元、残废赔偿金245311.44元、定残后护理费245311.4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400元、复印费167元,合计681958.30元的70%,即477370.81元。
三、被告91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琳、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提起上诉,后双方均撤回上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纠纷处理赔偿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243.53元,其中原告负担4164.32元。2015年5月5日、5月18日、5月28日、6月23日、6月24日、8月31日、9月14日、10��12日、10月20日原告分别在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8088.5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韩某以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和康复治疗费用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出生时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70%的过错,导致被告右臂丛神经损害,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无必要进行后续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韩某2014年12月22日后、本次起诉之日前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4814.32元;2、门诊治疗费:1808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3天+门诊治疗12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0元、出院后营养费7500元,本院支持为:150元【(住院3天+门诊治疗12天)×10元/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陪护费)1080元,因韩某已获得定残后护理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外地住宿费12998元、外地生活费11409.7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中的康复辅助器具1400元、肌电反馈仪5500元,没有提供必要性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9、原告主张复印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本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34332元,因原告韩某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获得本院生效判决支持,本案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特殊教育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7252.82元。被告应赔偿70%即19076.97元。原告主张被告凭票支付之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的70%,
本院认为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应当自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076.97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韩某承担1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承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