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坐。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法。委托代理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更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仁。
上诉人张世坐为与被上诉人王来法、张更生、张月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世坐诉称,2010年11月22日下午13时许,原告到村里的渠道边看张杏兴、张法清撒石灰线。三被告前来阻止。被告张更生用拳头打了张杏兴,张法清上前去阻拦张更生。原告就喊:“张更生你这样都好打人的?”,原告讲完,被告王来法就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左脸及左耳,被告张更生也用拳头打在原告右眼及嘴角处。扭打过程中,原告的领口被被告张月仁抓住并殴打至摔倒。原告的儿子张晓嘉看到后,上前阻止,被告王来法、张更生去殴打张晓嘉。原告站起身后,被告王来法又转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左颧面软组织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6508.06元。被告张更生将原告的儿子打成轻伤,于2014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至多处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77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197天×3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7418.06元;2、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鉴定为准)。原审被告王来法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根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原告儿子张晓嘉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性质也不一样,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原告所称派出所工作人员渎职与被告无关,诉讼时效未中断或中止,四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来法确实打了原告几下,但是打在左脸,而原告要求鉴定的伤势却在右眼,显然右眼所伤与被告王来法无关。原告所说的被告张更生、张月仁系王来法叫来的,这不是事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谁打谁负责。医疗费、交通费过高,是需要审核的,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不是被告王来法打去受伤所致。本案应该分开审理,三被告无共同伤害原告的合意,原告将三被告作为共同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开厂也不是事实的,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来法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更生辩称,被告张更生没有打过原告,当时距原告有20多米。边上的村里人可以作证,被告只是跟撒石灰的几个人吵过几句。本案与我无关。原审被告张月仁辩称,被告就在原告的肩膀上推了一下,其他的没有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世坐与被告王来法、张更生、张月仁均系浦江县岩头镇飞轮村村民。2010年11月22日下午13时许,岩头镇飞轮村村民张杏兴、张法清在村里撒石灰线作业,原告张世坐在旁观看。被告王来法、张更生前去阻止过程中与张杏兴、张法清、张世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被告王来法与原告张世坐发生扭打。被告王来法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左脸及左耳,被告张月仁在扭打过程中加入并抓住原告的衣领,推了原告的肩膀。原告张世坐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7天,并经过浙江省第一医院及金华市中心医院的治疗,共花去费医疗费用76508.06元。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原告张世坐向该院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时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函一份,载明“因此案时达五年之久,且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浦公法伤(2011)102号:法医检查情况:被鉴定人张世坐自行步入本局法医室检查:自述右眼视物模糊。专家会诊示右眼外伤依据不足,故本所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22日,而原告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根据原告伤情,其在最后一次就诊后,对损害后果及相应损失应予明知。原告认为公安局一直在调查张世坐、张晓嘉、王来法、张更生、张月仁扭打一事,原告无法取得询问笔录等材料,但据原审法院核实,公安部门已于2012年11月9日将案件材料移送检察院,原告能够查看询问笔录的时间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相隔两年。且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案预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期间,原告一直未向三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王来法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世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世坐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世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在打架当天的笔录中未提到张更生打到其右眼就否定张更生参与打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多份在场人员询问笔录证实张更生殴打上诉人眼部和其他部位。上诉人被张更生等三人殴打构成轻微伤,同时上诉人之子张晓嘉也被张更生打成轻伤,张更生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决。张世坐属于受害人之一,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无法将王来法、张月仁列为共同被告,浦江法院也不予受理,故上诉人选择另行民事诉讼,时效应从刑事判决后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来法答辩称,上诉人称王来法打其左脸及左耳,而上诉人要求鉴定的伤势是右眼,故上诉人右眼损伤与王来法无关,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更生答辩称,其从未接近过上诉人也未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月仁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扭打事件受伤入院治疗至2011年9月12日治疗终结,损害结果已固定,其未在一年内及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其民事权利可在受害人为张晓嘉的刑事案件判决后主张,但该案与上诉人就本案权利的主张并无直接关联,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张世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周楚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周璟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