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521号原告雷勇,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被告杨春生,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鹰潭市实验中学)。
原告雷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春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以办农场缺资金为由而向原告借款2480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同事便答应了,被告也向原告约定2014年2月还款,并立下借条。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见人影,且又在单位请长假,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家里没人,至今拒不还款。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248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共计人民币2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以办农场缺少资金为由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4800元,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雷勇计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正,(24800),(借期2013年2月6日—2014年2月6日),今借人杨春生,2013年2月6日”。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因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雷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4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文
审判员 黄米臣
审判员 缪志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