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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18号

重庆杰祥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星冠通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杰祥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星冠通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18号原告重庆杰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小龙。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重庆星冠通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丁建才。

原告重庆杰祥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星冠通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杰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星冠通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因停产搬离,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杰祥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与原告达成供货合意,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随后被告方接收原告供应的钢材,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及利息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为2014年7月20日支付10万,2014年8月20支付剩余107046元及月利息5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046元、逾期付款利息40235.60元,合计202281.6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20日所欠货款1620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0235.6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星冠通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起建立了钢材供销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尚欠杰祥公司货款壹拾陆万贰仟陆佰壹拾玖元整(162619.00元),利息款肆万肆仟肆佰贰拾柒元整(44427.00元),共计贰拾万零柒仟零肆拾陆元整(207046.00元)。双方约定具体还款计划:第一次2014年7月20日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第二次2014年8月20日还款壹拾万零柒仟零肆拾陆元整及余下一月利息伍仟元整(5000.00元),总计以上几项还款数额为贰拾壹万贰仟零肆拾陆元整(21204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了2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了1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15000元,共计5万元。其中5万元中有49427元是利息和573元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星冠通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本金162619元及利息49427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该5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或者货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该50000元中有49427系支付的利息予以采信,即剩余573元应作为货款本金进行扣除。故被告仍然差欠原告货款162046元为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必然在客观上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

本院认为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星冠通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杰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162046元;

二、被告重庆星冠通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杰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4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杰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34元,由被告重庆星冠通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晓光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