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1号原告朱庆玉,居民。被告宋传峰,居民。被告宋传合,居民。原告朱庆玉与宋传峰、宋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郭常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峰、宋传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玉诉称,被告宋传峰由被告宋传合担保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被告宋传峰未答辩。被告宋传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宋传峰由被告宋传合提供担保,向原告朱庆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有宋传峰借朱庆玉现金贰万元(¥20000)借款人:宋传峰担保人:宋传合证明人宋兴峰2013.12.12。”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宋传峰向原告朱庆玉借款20000元,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且有借据一份为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传峰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传合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宋传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宋传合应当依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宋传峰、宋传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传峰偿还原告朱庆玉借款本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传合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朱庆玉负担30元,被告宋传峰、宋传合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俊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