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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510号

XX与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杏云,雍定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黄杏云,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雍定良,男,1993年1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黄杏云与被告雍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维超、柯世明、钱有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定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杏云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三次借款总计5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自2015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并未偿还35万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雍定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雍定良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杏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雍定良2014年10月23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杏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雍定良2014年11月1日担保人:杨义峰”,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杏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雍定良2014年11月5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杨义峰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杏云持有被告雍定良所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杨义峰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定良未能按期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雍定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雍定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杏云借款3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雍定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