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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442号

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潘和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潘和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组织机构代码:06077342-7。法定代表人许文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注册号360100210133400。法定代表人潘和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和水,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潘和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昊到庭诉讼,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潘和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起就存在货物交易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给付货款,两被告并于2014年6月9日和2015年7月10日同原告方对账确认,共欠原告671915.95元,并出具欠条,在欠款确认后两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剩余的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7191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及被告潘和水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欠款确认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1915.9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我公司欠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总计669301.9元,明细如下:1、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欠款金额420818.05元,2、江西省澄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保诺实业有限公司)欠款金额203646.04元,3、宝马车车祸赔偿金额44837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给原告,该欠款确认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欠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总计627078.95元,并注明:另之前宝马车赔款人民币44837元,打到潘和水应退还安利达,潘总应该知道,自己去核实,跟公司不相关。2015年7月10日,潘和水在该欠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核对账清楚,并在合计671915.95元处加盖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至今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671915.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欠条、欠款确认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一份给原告与之前欠条原告与被告廖建英、王维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欠条、欠款确认单系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今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671915.95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671915.9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0日,潘和水在该欠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核对账清楚,并在合计671915.95元处加盖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和水作为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671915.9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隆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胜华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