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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603号

郑友田与李大启、周生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郑友田,李大启,周生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郑友田。委托代理人解振乾,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启。委托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生银。

原告郑友田诉被告李大启、周生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增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田及委托代理人解振乾、被告李大启及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周生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友田诉称,2012年8月-10月,被告李大启与孙晋功合伙开发贾汪区人民法院北1500米206国道路东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工程,指派其工程负责人周生银招收原告等工人为其工程干劳务清工。2012年10月份,工程全部完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47295元。被告李大启委托被告周生银为原告等工人出具工资拖欠结算清单一份。原告等工人多次索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人工资47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大启辩称,原告郑友田不是被告李大启的工人,被告房产需要建筑施工,于2012年8月24日发包给第二被告周生银,由周生银进行施工,约定了建筑的面积、价格、结算方式。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大启已经与周生银在2012年12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清算,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生银辩称,被告李大启让我找人承包建筑宾馆,且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工程进行到第34天时,李大启要求不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我2万元,让我帮忙找建筑工人。2012年中秋节前,我在涉案工地上负责工程质量验收和出勤考核,李大启将中秋节前的工人工资3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后期因为我另有工地离开涉案宾馆,不再参与考勤和质量验收。我离开后涉案工程的考勤由郑友田和解振明负责,根据郑友田的考勤记录,我出于打抱不平为郑友田出具了证明存在欠薪的结算单。如果郑友田是给我建房子,或者我和李大启之间以合同来,有一个合同之内的建筑面积、工人工资,所有造价应当有决算清单,我同意后,我会支付郑友田的工资。关于涉案工程款李大启并未跟我清算完毕,我只是工程打工的人,我不会付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格林豪泰宾馆的改造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周生银,约定工期为40天。周生银后将建造工程任务交付郑友田施工队负责。2012年中秋节前,李大启将郑友田施工队工人工资3万元全部结清。后期周生银离开涉案工地,郑友田等人继续承建该格林豪泰宾馆,至今仍有47295元工人工资未结清。后周生银为原告等工人出具“2012年给孙晋功、李大启承建贾汪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所欠工人工资清单”一份,并在证明人处签字。2012年11月29日,李大启和周生银进行部分工程款结算,周生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大启工程款136420元”,2012年12月18日,周生银和李大启再次进行工程清算,结算单载明“今收到李大启工程款15680元,已付过,18号。壹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正。总计收款18万元正(壹拾捌万元正)。以前所有票据作废,以此单为准全清。”周生银在该结算单下署名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工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声明,被告李大启提供的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款收条、工程款清算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友田所带领的施工队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班组,其本人亦属于该工程的建筑工人,仅提供劳务施工,对工程不进行垫资,亦不提供建筑材料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因而郑友田所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实质为一方提供劳务而相对方没有给付对价的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方付出劳务,可以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报酬。郑友田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程建造任务,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郑友田与周生银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故周生银应当承担及时给付郑友田施工队工人工资义务。关于周生银后期离开涉案工地的性质认定问题。2012年中秋节后,周生银离开涉案工地,不再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同时亦不再对郑友田施工队进行记工考核工作。庭审中周生银抗辩二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承包协议,被告李大启承诺给付周生银2万元好处费替代合同的履行(“别按合同了,到时候给你2万元喝酒,你给我找工人”),针对此抗辩周生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而李大启向本院提供周生银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条、2012年12月18日工程结算单,该组证据均表明周生银虽然后期离开涉案工地,但并未实际丧失对涉案工地的控制权,且对涉案工地享有实际的分包收益,故应当认定周生银后期对涉案工程仍具有与之前同等的权利义务。周生银将涉案工程实际承包给郑友田,与郑友田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2012年中秋节前李大启支付郑友田施工队工人工资亦是周生银确认后发放的,李大启仅仅是代发工资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实际为周生银。故中秋节后拖欠的工人工资亦应当由周生银给付。对于周生银抗辩“只是工程打工的人”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问题。2015年8月10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周生银自认“出具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是由于原告是我找来的,因为是我找来的工人,我要给工人负责,我把他们的考勤拿来核实过之后才签了这个条,我只是个证明”。该自认表明周生银对于所欠工人工资清单中所列明的工人姓名、“小计工数”、“工种”、“工价”、“小记款数”及“合计数额77295元俭去李大启以开工资30000元,下欠工人工资4729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生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友田工人工资472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周生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增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