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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再终字第53号

宋世革,李忠发,周维峰,龙江县水务局,龙江县九龙灌区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宋世革,李忠发,龙江县水务局,龙江县九龙灌区管理站,周维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再终字第5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宋世革,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中心加油站业主,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忠发,住齐齐哈尔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龙江县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劳动街。

法定代表人:邹洪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长富。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龙江县九龙灌区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鲁河乡龙德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潘校非。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维丰(曾用名周维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李忠发与龙江县水务局、龙江县九龙灌区管理站、周维丰、第三人宋世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7)龙江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忠发、龙江县水务局、宋世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2010)齐民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龙江县人民法院重审。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龙江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宋世革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齐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宋世革的再审申请。宋世革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世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峰,被申请人龙江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长富、被申请人龙江县九龙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校非、被申请人周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忠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0)龙江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艳霞

审 判 员  赵广平

代理

审判员  敖 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