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752号原告方军,个体户。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睢宁县东环岛圆盘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玉龙,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方军与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徐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徐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军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李玉龙以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连本带息合计846651元,同时约定被告至2015年1月19日前应偿还原告1080326元(按照月利率2.3%计算)。被告徐泽亮签字担保。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326元及利息(以846651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龙、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徐泽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李玉龙、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方军借款5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19日,李玉龙重新向方军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李玉龙,并加盖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为徐泽亮;同时载明借款本金为846651元,约定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本息合计1080326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李玉龙、睢宁县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0326元及利息(以84665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徐泽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龙、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方军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应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泽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玉龙、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李玉龙、徐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龙、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军借款人民币846651元及利息(以84665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徐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玉龙、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1元,由被告李玉龙、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徐泽亮负担(鉴于原告方军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