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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211号

孙志春与灌南县交通运输局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志春,灌南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金军。委托代理人徐正奎。

上诉人孙志春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交通运输局修理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下发了苏政发(2007)89号文,关于加快水运发展的意见;2009年省发改委下发了苏发改交通发(2009)1531号文,关于盐河航道整治工程(朱码二线船闸--武障河段)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日,成立了盐河航运整治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即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交通局;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在灌南县。2010年8月份灌南县人民政府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签订了“盐河航道整治工程征地拆迁目标责任书”,对河道整治中需征地或拆迁的工作进行明确,并提出要求,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2011年10月12日,连云港市盐河航运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灌南县盐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盐河航运整治工程“以奖代补”资金拨付使用协议书,经费使用主要是按照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做好剩余的征地拆迁补助,确保工程正常开展施工,完成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工作。孙志春的房屋座落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桥西以南工农路5-5号,在盐河整治施工过程中,其混合三层楼房224.59㎡,墙体、楼板、地面、阳台被震裂开缝。事发后,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灌南县盐河整治工程领导小组人员,于2012年10月27日让其填写房屋建筑物鉴定委托申请表,并带走至今无结论。2013年1月23日,孙志春接受新安镇镇中村委会给予的3000元房屋被震裂补偿费,后多方协调未果,并多次上访。2014年12月15日,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下发连交转字(2014)第12号来访事项转办单,要求灌南县交通运输局(灌南县盐河整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与上访人联系,将处理意见于12月30日前报市局办公室。2015年7月7日,孙志春收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孙志春已收到3000元补偿费,问题处理完毕,又提出要求补偿无依据,政府不予支持,如不服本意见可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8月18日孙志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灌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对其房屋进行修复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志春的房屋在盐河整治工程建设中被震裂,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由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孙志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灌南县交通运输局实施了侵害行为,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其所提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孙志春要求灌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对其被损房屋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孙志春要求灌南县交通运输局对其被损房屋进行修理、重作、更换的诉讼请求。孙志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8月18日其在原审法院起诉立案时,将灌南县人民政府与新安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两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为此其按照立案庭的意见将盐河整治的主管部门灌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10月30日,本案在庭审中主审法官当庭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灌南县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当事人,应该将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另外,主审法官对其当庭提供的录音没有接收。当天下午,主审法官又告知其应将盐河整治工程的施工队作为被告。对此其无法理解原审法院的做法,不立政府为被告是法院说的,立政府为被告也是法院说的。鉴于上述事实,其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灌南县交通运输局修复其被损坏的房屋。

被上诉人灌南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其作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而且上诉人的损失已经由相关部门补助到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孙志春因盐河整治施工导致其房屋受损,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灌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灌南县交通运输局既不是涉案的盐河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也不是主管单位,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孙志春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孙志春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孙志春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孙志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庆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井鑫

代理

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