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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88号

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恒基锂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庄市恒基锂电有限公司,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恒基锂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军。

上诉人枣庄市恒基锂电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甬仑商初字第13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且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合同履行地在枣庄市市中区,至于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据此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红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