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恒基锂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军。
上诉人枣庄市恒基锂电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甬仑商初字第13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且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合同履行地在枣庄市市中区,至于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据此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红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