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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687号

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与温龙友、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温龙友;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负责人邓琼,女,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系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业主,住大理市。被告温龙友,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资中县。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鸿通城****。法定代表人叶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温龙友、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撤回对被告温龙友、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承担。

审判员 龚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