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负责人邓琼,女,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系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业主,住大理市。被告温龙友,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资中县。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鸿通城****。法定代表人叶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温龙友、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撤回对被告温龙友、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大理市吉安高空吊篮租赁服务部承担。
审判员 龚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