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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初字第169号

江西增利农机配送有限公司与江西君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江西增利农机配送有限公司,江西君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江西增利农机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曾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芳,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江西省南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君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法定代表人: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云,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江西省奉新县。(特别授权)原告江西增利农机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利农机公司)诉被告江西君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熊雪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方媛担任记录。原告增利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芳,被告君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利农机公司诉称:被告君杰公司在2012年IWG-51型微耕机、HY-10B型机耕船、SDJ-6A田园管理机叁款机型进入江西省农机推广补贴目录,事实上由原告增利农机公司提前全额垫付除奉新县四环农机有限公司之外的所有补贴资金。在2012年增利农机公司提前全额垫付的君杰系列国家补贴资金至少有四次由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分四批共计人民币737500元到达被告君杰公司的基本账户:奉新县建行36001250410052505907后,君杰公司分四次支付增利农机公司垫付的补贴款人民币650900元,剩余的增利农机公司提前全额垫付的补贴资金82000元,增利农机公司多次向君杰公司催要,但君杰公司一直不支付。君杰公司在第一次补贴资金346200元到账后,在2012年7月16日仅支付增利农机公司垫付的284800元,延期十天,且少付增利农机公司提前全额垫付的补贴资金3万元,君杰公司至少产生了逾期日滞纳金4772元【0.5%×314800元×(10-7天)=4772元】。君杰公司在第二次补贴资金2313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到账后,在2012年10月10日仅支付增利农机公司垫付的117400元,延期12天,且与第三批到款一起少付增利农机公司提前全额垫付的补贴资金5万元,君杰公司第二批至少产生了2935元逾期日滞纳金【0.5%×117400元×(12-7天)元】。君杰公司在第四次补贴资金178800元于2013年2月7日到账后,在2013年2月8日仅支付增利农机公司垫付的147200元,少付增利农机公司提前全额垫付的补贴资金2000元。君杰公司拖欠增利农机公司提前全额垫付的补贴资金合计最少有82000元,自2013年2月9日到2015年2月8日的逾期违约利息损失55760元(82000元×2%×34个月=55760元】。在2015年2月,增利农机公司向贵院起诉,看到君杰公司有和解意向,在2015年3月16日撤诉。但撤诉后,君杰公司拒绝付任何款项,原告被迫再次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提前全额垫付的补贴资金820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提前全额垫付的补贴资金的逾期日滞纳金7707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提前全额垫付的补贴资金2013年2月9日到2015年2月8日的逾期违约利息损失55760元;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君杰公司辩称:

一、事实经过:增利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利同时还是江西省金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开始曾利代表金穗农机公司与君杰公司发生补贴业务往来。2012年1月4日曾利与君杰公司签订《江西君杰系列产品省级代理销售合同》,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君杰公司已将三种补贴机具授权给了金穗农机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作为合同乙方的金穗农机公司每年应向甲方君杰公司缴纳产品年代理费13万元。所以说君杰公司并未与增利农机公司发生过任何补贴业务事宜。真实有权为全省农机经销代垫补贴的单位是曾利的金穗农机公司。

二、现在增利农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唯一证据,即2012年5月13日的《证明》。这张《证明》的产生是君杰公司同意将《江西君杰系列产品省级代理销售合同》的“甲方代垫补贴款”修改为“乙方代垫补贴款”而出具给金穗农机公司的书面补充。并不是写给毫无瓜葛的增利农机公司的。至于该《证明》中错把符合事实原由的金穗农机公司混淆成了素无往来的增利农机公司,这是曾利打印该《证明》时造成的。因为曾利经常把自己的两个公司互为混淆,2010年她写给雷云的收条就是将本应落款的金穗农机公司混淆成了增利农机公司,当然不可否认当时酒后的雷云只把注意力集中在与曾利讨论补贴机具销售上,而没有仔细过目《证明》内容就签字盖章了。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当年《证明》中的错误谁也没有利用过,原合同中的乙方金穗农机公司将自己欠缴的2012年代理费8万元动用代垫补贴款还清了,而甲方君杰公司也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授权乙方为省级代理商,虽然到2014年初,乙方曾利还没有缴纳清2013年代理费,甲方君杰公司还是仍授权乙方为省级代理商。由此可见,双方都在《江西君杰系列产品省级代理销售合同》的约束下,继续做着补贴机具业务往来,三年之久均无争吵。

三、但为什么今天曾利会突然拿着这张当年与事实不相符的《证明》,并捏造出君杰公司拖欠增利农机公司8.2万元代垫补贴款呢?原因是2014年11月11日曾利拿着她的财务清单到干洲镇对帐,君杰公司在财务清单上做了要求她归还2013年、2014年两年度的产品年代理费26万元的签注。加上君杰公司又于2015年1月24日正式发出了催款函,表示出了诉讼追索意愿。为了赖帐,于是曾利就套用当年金穗农机公司代垫补贴金额的数据,并故意隐瞒她曾分3次动用代垫补贴款归还了她本欠君杰公司2012年产品代理费8万元的情节。编造也与《证明》貌似相符的假象,但事实胜于雄辩,她两次发出的财务清单就证明了“2012年短少代垫补贴款为3000元”。补贴总金额942200元减去奉新四环农机有限公司代垫补贴金额209300元,再减金穗农机公司代垫补贴金额650900元再减曾利归还君杰公司的年代理费80000元,剩余2000元是正确数额。

四、增利农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出自己垫出补贴款的银行财务凭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出对方收到代垫补贴款的银行财务凭证,这不仅说明增利农机公司根本没有代垫补贴款过程存在的证据,同时也可以确认《证明》中代垫补贴款单位被混淆是不容置疑的事实。鉴于君杰公司已陈述清楚的事实和理由,君杰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增利农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责令增利农机公司因诬告给答辩人造成误工费、名誉损失费共计16080元的赔偿。同时也请求法院帮助君杰公司追回金穗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利所拖欠的产品代理费26万元。

经审理查明:增利农机公司注册股东为曾利与曾芳两人,出资比例分别为99%、1%,法定代表人曾利。金穗农机公司注册股东为曾利与骆银花两人,出资比例均为50%,法定代表人曾利。增利农机公司与金穗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利系同一人。2012年1月4日,曾利代表金穗农机公司与被告君杰公司签订了《江西君杰系列产品省级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穗农机公司在指定的区域内独家销售君杰公司进入国家补贴的君杰牌SDJ-6A型田园管理机,君杰牌1WG-51坐式微耕机,君杰牌HV-10B机耕船,国家补贴由君杰公司先行垫付到金穗农机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曾利个人账户。但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君杰公司与原告增利农机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1月4日的《江西君杰系列产品省级代理销售合同》中第二页第五条关于代理费的内容不一致,其他条款内容一致。原告增利农机公司提供的《江西君杰系列产品省级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年代理费为5万元,而被告君杰公司提供的《江西君杰系列产品省级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年代理费为1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交5万元,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交清。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被告君杰公司的代理商金穗农机公司向君杰公司采购并销售相关产品。2012年5月13日,被告君杰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载明:“江西君杰科技有限公司三款补贴机型,除去奉新县四环农机有限公司销售后所上的协议之外,其他的补贴资金都是由江西增利农机配送有限公司提前全额垫付的,江西君杰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补贴款到账后,在七天之内无条件将江西增利农机配送有限公司全额垫资款付给江西增利农机配送有限公司,逾期江西君杰科技有限公司将承担千分之五的日滞纳金。特此证明!江西君杰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司)2012年5月13日经办人:雷云(系雷云本人签名)”曾利本人与被告君杰公司均确认金穗农机公司销售的农机的国家补贴款总计为人民币732900元(已扣除奉新县四环农机有限公司销售补贴款)。上述国家补贴款到了被告君杰公司账户后,被告君杰公司将其中的650900元分期汇入了曾利的个人账户。原告增利农机公司认为自己的公司作为第三人代被告君杰公司垫付了全额的农机补贴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君杰公司将剩余未付的补贴款支付给原告增利农机公司,并要求被告君杰公司承担滞纳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增利农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2012年1月4日的销售合同一份、销售汇总表一份、注册资本情况表二份,被告君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012年1月4日的销售合同一份、江西省2012年补贴机具经销商一览表一份、账务清单二份、补贴系统表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国家农机补贴款代垫与给付的权利义务主体的问题。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二份不同的2012年1月4日的《江西君杰系列产品省级代理销售合同》,两份合同除第5条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合同是被告君杰公司与金穗农机公司签订的,关于不一致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两份不同的合同哪份真实、有效,不予审查、认定。但对于两份合同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增利农机公司提供的一份2012年5月13日的《江西君杰系列产品省级代理销售合同》,因原告增利农机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君杰公司与金穗农机公司签订的《江西君杰系列产品省级代理销售合同》,被告君杰公司应代垫农机补贴给金穗农机公司。农机补贴是被告君杰公司与金穗农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原告增利农机公司并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次,原告增利农机公司称其已代被告君杰公司履行了垫付全部农机补贴款的义务,属于第三方代为履行。被告君杰公司提出了原告增利农机公司没有提供垫付补贴款的凭证,原告增利农机公司垫付款没有证据证明的抗辩理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利农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垫付补贴款的证据。依据被告君杰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增利农机公司已实际垫付补贴款,更加无从证明原告增利农机公司垫付款的金额及时间。再次,原告增利农机公司自己亦认可被告君杰公司已付的农机补贴是汇给了曾利个人的帐户,而不是原告增利农机公司的账户,而曾利同时也是金穗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补贴款汇给了曾利个人的账户,并不能说明补贴款是给了原告增利农机公司,更证明不了原告增利农机公司已实际代垫了农机补贴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增利农机公司称其已代被告君杰公司履行了垫付农机补贴款的义务的陈述不予认定。原告增利农机公司要求被告君杰公司向其支付代垫国家农机补贴款并承担滞纳金和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君杰公司提出的金穗农机公司用80000元农机补贴款抵冲了金穗农机公司欠君杰公司的年代理费的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作进一步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增利农机配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04.5元,由原告江西增利农机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雪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方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