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08号原告黄某,广州市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国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武汉北海服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李颖文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国民,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我的父母考虑到双方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差距较大,加之对被告王某甲的人品也有所担忧,因此反对我与被告王某甲恋爱,并多次劝说我与其分手。但由于我涉世不深、思想单纯,坚信自己找到了终身的依靠,我顶着家里的压力,与被告王某甲走到了一起并未婚先孕。××××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我以为婚后的生活能苦尽甘来,被告王某甲也会更加珍惜与我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王某甲对我的态度越来越冷谈,让我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小孩出生后被告王某甲没有照顾孩子一天,也没有给付我任何生活费抚养小孩,小孩的费用全部由我的父母负担。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王某甲还多次以其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及我的父母借钱,且至今未偿还。截至2014年9月,被告王某甲累计向我及我的父母借款达到280,000元,为了偿还债务,被告王某甲与我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甲婚前购买的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同安家园44栋403室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被告王某甲婚前持有的武汉北海服饰有限公司股份,我享有50%份额;其他各自财产各自所有等。我婚前在医院工作,收入稳定,但为了与被告王某甲团圆,婚后无奈辞去稳定工作,到武汉与其生活。为了抚养小孩,2015年3月我开始在武汉重新工作,自此养家糊口和照顾孩子的重担全压在我一个人身上。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王某甲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王某甲脾气暴躁,性格顽固,曾多次因小事与我争吵,并殴打我,给我造成了身体和心理伤害。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我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王某甲虽然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却因财产问题与我无法协商一致而迟迟不同意离婚,并扬言如果我提出离婚,则让我分不到一分钱。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价值600,000元的房产,被告王某甲依法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8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黄某所述不实,我与原告黄某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王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现原告黄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颖文
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
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