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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41号

李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00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人酒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银座KTV(以下简称“KTV”)唱歌。在结账时,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KTV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持匕首、张某持军刺至KTV大厅,对KTV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期间,被告人李某持匕首将围观群众被害人刘某右手捅伤。之后,被告人李某将KTV楼梯口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10元)砸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单位银座娱乐会所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和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张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没有持刀捅伤被害人刘某,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评议,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李某持刀伤害他人,且与其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持刀捅伤他人的事实。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系接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上诉人李某抓获归案,该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驰

代理

审判员  张淑媛

代理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