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85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武晓光,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园乐园小区**号楼*单元***号。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现年85岁,被告80岁,事实婚姻达60年之久,原告虽然有四名子女,但因原告没有处理好夫妻、子女关系,多年来原告成了空巢老人。被告则与女儿张某共同生活。两家相距不足300米,但双方互无往来。原告独自居住在高层楼内,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现原告年迈多病,已无生活自理能力,其饮食起居惨不忍睹,居室脏乱不堪。冬天到了,老年病缠身,整日吃药打针不断,身边急需有人护理,否则病死屋内,无人知晓。原告是第三次起诉离婚,望法庭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房产,而后走以房养老之路了此残生。望能公正判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现住房(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26号楼4单元143号)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60余年,现均是高龄老人,有四名子女,可以说原告与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今年偶尔发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而且被告一直希望维持这个完整的家庭,故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距上次诉讼时间不超过6个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3、原、被告共同住房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26号楼4单元14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依法分割。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系80多岁的老人,是有60年的事实婚姻;第二组证据:(1)(2015)船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1份、(2)(2014)船民一初字第1224号判决书1份、(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1份、(4)中院生效证明1份,证明本案是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可见婚姻关系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次起诉符合受理条件,不是被告说的不足6个月问题,中院裁定于2015年5月12日生效;第三组证据:(1)照片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系86岁老人独居生活,生活条件、环境和自理能力已经不堪入目,急需改善环境否则意外死亡无人知晓,被告和子女有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极少过问,原告的现居住情况被告及子女将面临受到遗弃老人和家庭成员之罪名嫌疑;(2)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理能力和身体状况。原告患有胃癌根除术、冠心病、心肌炎、脑梗死、右肺出血等疾病;(3)(2014)船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起诉子女给付赡养费,被告女儿张某抗辩自己履行了赡养义务,老父亲2012年住院时是由张文亲自照料,正是照料期间老父亲病危之际精心策划,诱导原告签名,所以证明内容说是张文个人财产不真实;第四组证据:(1)(2015)船民一初字第1158号案件庭审笔录8页(第3-10页),证明在上次庭审中法庭已经查明夫妻共有房屋为3处,第一处原告居住,第二处被告卖掉27万元占为己有,第三处在新华小区被告女儿有一处房子,这处房子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被告女儿卖了后在新华小区买的房子,原告认为被告女儿应该给原告补偿;(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船营区昌茂花园某房屋系夫妻双方第一份共同房屋;(3)房屋买卖协议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自认证据,该买卖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处72平方米房屋的动迁房票擅自出卖给李某乙得款27万元,占为己有,原告对于卖房款请求予以分割;(4)房屋登记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坐落位置在昌邑区新华二区某房屋登记在被告女儿张某的名下;(5)调查笔录1份,来源于(2015)船民一初字1158号卷宗,证明这是夫妻双方第三处夫妻共同房产,该房产是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女儿张某出卖后所得房款购买的新华二区的房产,原告主张分割一部分钱款。调查笔录来源于房屋邻居刘某某也是80多岁的老太太,我们向她做了走访调查,做了调查笔录,如实证明临江门永红小区某房系原告与被告居住多年的房屋,被张某卖掉得款后张某用卖房款购买的新华二区的住房。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裁定书下达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至今没有超过6个月;第三组证据:(1)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生活情况,被告现也是80岁以上高龄老人,自身也急需他人照顾,如原告想身边有人照顾可以起诉子女要求赡养;(2)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身体不好被告身体状况也不好,没有权利要求被告给予照顾,原告需要照顾可以向子女起诉要求赡养,而不能在离婚中提出;(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是说张某2012年期间照料过原告,没有具体时间,无法证明住院期间就是写证明期间,即便原告住院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意识,只要是有意识期间写的都是生效的,原告认为写的无效,应证明原告在写的时候是无意识状态,否则不能证明书写无效;第四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上次诉讼中没有承认过卖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女儿张某的个人财产,该证据与今天庭审没有关联性,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到其他财产,只是诉请现在居住的房屋进行分割;(2)无异议,证明争议房屋船营区昌茂花园某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屋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是女儿张某个人财产,被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签署过承诺书,系张某的;(4)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房系张某所有,并非原被告所有,与本案无关;(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财产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坐落在船营区某房屋,该房是因当年女儿张某夫妻不和,怕离婚,故将此房写在母亲李某某名下,此房系张某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第二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女儿个人财产,该房与本案无关;2、房屋出卖协议书1份,证明金属回收楼房屋系原、被告女儿张某从马金荣手中购买的,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房屋财产说明合起来说明金属回收楼某房屋系原被告女儿张某个人财产,与原被告无关;3、入户票据7张,证明昌茂花园某房屋所有的费用包括扩大面积费和入户费均是张某交的,共计36934.23元,上面所有留的电话号都是张某的电话号,这是原、被告拖欠张某的债务。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房屋财产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是在原告住院病危期间原告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张某私自起草了该份说明,趁原告病危之际摁下的指纹,在法律上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病危住院,在这个情况下张某精心打印协议,诱导原告签字。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出卖得款27万元,上次庭审被告予以承认,钱哪去了,花了,干啥花了,记不住,庭审笔录有清楚记载,这个财产说明书是诱导签署,第三组(3)证据就是反证;2、马某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协议根本不是本案争议的金属回收楼,是两个房屋,马某某的房子坐落在临江街新立胡同联建楼某住宅建筑面积68平方米,而本案争议房屋不在新立胡同联建楼,是在临江小区某住宅建筑面积72平方米由此可以看出该买卖协议书与本案无关;3、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女儿来说父母进户费不够女儿拿钱替交是尽孝的一部分,与本案离婚无关联性。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2)(3)、第四组(1)(2)(3)(4),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三组(1)系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第四组(5)系书面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某某与李某某于1956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张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张某某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2015年11月23日,张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李某某离婚。庭审中,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六十年,生育四名子女且均已成年,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可,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经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结婚证,但通过原告之前向本院提出离婚的情形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婚姻关系。原、被告均年事已高,已经携手走过了半个多世纪,夫妻间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珍惜共同走过的六十年的风风雨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伊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