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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753号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高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两三次面后,经家人操办于2014年10月13日订婚,并于2015年1月6日在原告老家中卫市举办结婚仪式,从认识到结婚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被告对原告冷漠少语,很少沟通,双方性格不投,没有感情可言。原告依习俗向被告及其父母支付彩礼10万元。2015年1月10日双方在银川市待客后,被告于1月12日便回到大武口区其娘家,到大年三十才同其父母回到原告家过年、转亲戚,大年初七又回到其娘家生活。原告及家人感到被告没有安心过日子,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5年3月5日与原告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在这期间被告总共回原告处两三次,且仅待两三天便又回娘家了,每次被告都由其母亲或侄儿陪同,婚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同房。2015年3月5日办完结婚登记当天仍然没有打招呼便回到其娘家,至今再未回过家。原告先后到大武口区找过被告四次要求其回家,被告均未回家,并于2015年11月份向原告提出协商离婚及彩礼返还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据二、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号房屋及阁楼房产一套,该房产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证据四、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通过宁夏银联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中介公司)与原房屋所有人于婷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微信截图一份(打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没有感情,被告同意给原告退还5万元彩礼并由被告家里想办法向原告退还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1.原告父亲给被告父亲王全荣10万元彩礼,被告父亲给原告回礼2000元,但钱是由被告拿走的,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亲戚给被告敬酒的钱也全部由被告拿走;2.被告是证人张治安的大妹妹的女儿,证人张治安跟被告的母亲是兄妹关系,原、被告双方谈彩礼的事情证人在场,原告的父亲交给证人10万元,由证人转交给被告的父亲。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质证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两三次面后,经双方家人操办于2014年10月13日订婚,并于2015年1月6日在原告老家中卫市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依习俗向被告及其父母支付彩礼10万元。2015年1月10日双方在银川市待客后,被告便于1月12日回到大武口区其娘家,到大年三十才同其父母回到原告家过年、转亲戚,大年初七又回到其娘家生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5年3月5日与原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这期间被告总共回原告处两三次,且仅待两三天便又回娘家了,每次被告都由其母亲或侄儿陪同,婚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同房。2015年3月5日办完结婚登记当天仍然没有打招呼便回到其娘家,至今再未回过家。原告先后到大武口区找过被告四次要求其回家,被告均未回家,并于2015年11月份向原告提出协商离婚及彩礼返还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但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自相识至登记结婚后的生活期间,相互了解不多、没有建立起共同生活的夫妻感情基础,且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致使原告希望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不能实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通过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基于结婚的目的向被告及其父母交付了10万元的彩礼钱,根据双方的实际共同生活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应由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彩礼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高某彩礼钱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号房屋及阁楼房产一套(房权证金凤区字第**********号)为原告高某的婚前财产;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