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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65号

刘红生与汪军、朱正萍等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红生,汪军,朱正萍,汪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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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65号原告刘红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军,居民。被告朱正萍(系被告汪军妻子),居民。被告汪金宝,居民。

原告刘红生与被告汪军、朱正萍、汪金宝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奇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朱正萍、汪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生诉称,因被告汪军、朱正萍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汪金宝提供担保。后被告汪金宝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6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汪军、朱正萍未做答辩。被告汪金宝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汪军、朱正萍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刘红生现金柒万元¥70000.00借款人:汪军朱正萍2014年6月24日189××××6499此借款担保人汪金宝如此借款人未还此款由本人还款汪金宝183521729222014.6.24”。后被告汪金宝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军、朱正萍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该款使用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两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剩余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军、朱正萍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汪金宝自愿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担保且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担保人汪金宝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故原告起诉时未超出其权利期间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金宝对上述剩余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军、朱正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生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汪金宝对上述6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军、朱正萍负担,被告汪金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刘红生已预交,三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韦奇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