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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1796号

王建明与李龙广、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明,李龙广,高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796号

原告:王建明,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李龙广,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高芸,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王建明为与被告李龙广、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广、高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明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龙广向原告王建明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7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5%;并由被告李龙广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建明催讨,被告李龙广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现因被告高芸与被告李龙广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芸与被告李龙广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王建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1.5%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共13个月,计款7800元;此后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合计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负担。原告王建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广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王建明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李龙广、高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龙广、高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王建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龙广、高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王建明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李龙广、高芸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王建明提交的由被告李龙广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李龙广未按约向原告王建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李龙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此项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李龙广、高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芸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王建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广、高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返还原告王建明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支付原告王建明借款利息78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龙广、高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